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介绍的受票单位已补缴偷逃的税款,其本人未谋取非法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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