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析之如下: 首先,原告所持《借条》的内容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款项已付至被告上海分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该《借条》落款处的公章印文及庄翊签字经司法鉴定,印文与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签字与样本非同一人书写。印文的样本取自被告上海分公司银行开户预留信息中,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签字样本系原告在鉴定申请书中自行提出,并自述系庄翊签字或出具的材料。(2016)沪0117民初18761号判决书中对庄翊签字的样本也予以了确认,故真实性亦可认定。综上,《借条》落款处的印文及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均无法有效证明,故《借条》之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针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被告上海分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该说法并无证据佐证,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对外经营中实际使用了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析之如下: 首先,原告所持《借条》的内容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款项已付至被告上海分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该《借条》落款处的公章印文及庄翊签字经司法鉴定,印文与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签字与样本非同一人书写。印文的样本取自被告上海分公司银行开户预留信息中,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签字样本系原告在鉴定申请书中自行提出,并自述系庄翊签字或出具的材料。(2016)沪0117民初18761号判决书中对庄翊签字的样本也予以了确认,故真实性亦可认定。综上,《借条》落款处的印文及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均无法有效证明,故《借条》之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针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被告上海分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该说法并无证据佐证,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对外经营中实际使用了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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