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接受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动机出于个人狩猎爱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梁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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