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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