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返还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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