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酒后与被害人偶发矛盾,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初次犯罪,主观方面系过失且有介入因素导致,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帮教条件和帮教价值,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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