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四、**矿业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省检察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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