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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