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冯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属于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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