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且被告鼎玉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被告鼎玉公司认为不应计收复利,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明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在被告鼎玉公司和被告明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放贷,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期内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