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讼争,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4846号。该院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处理。原告再次就同一诉请向本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志友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志友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王志友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届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内借款利息为54,000元,原告确认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邢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则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故就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大士对系争房屋作无偿转让在内的自由处分,系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法律无需加以干涉。但被告邢大士在对外负有债务且未归还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中其所应享有的产权利益加以放弃,该行为的后果直接减损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给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就被告邢大士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行为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而产生费用,被告邢大士作为债务人应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存有过错,其要求王某共同承担必要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邢大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60万元系其向孙某某的借款,根据本院审查涉案钱款资金交付的相关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为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就其出具的借条难以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但依据双方资金往来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还款,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17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某豪向原告康某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以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原告有交付借款能力,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徐某豪认可借条字是被告写的,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认可收到16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对应金额为7000元、32,600元、30,000元及3000元的小额现金借条,被告称对应钱款均未收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属于被告的福利院工程款已被原告划走,被告所欠原告全部借款已经还清,但审理中,被告表示工程款返还案件已经另案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处担任监事之职,同时作为被告的联系人、出借款项的负责人、支付律师费的代表等身份参与被告的日常公司经营活动,本案的实质是双方为费用的报销问题产生争议,故现原告以无因管理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请案由拒绝作出变更,因此对原告基于无理管理纠纷为案由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4元,减半收取计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依法定。本案借条约定起诉地可在债权人所在地。而当事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现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杨浦区,非本区,拟将本案移送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 莉书记员:胡 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用途有三种:一是用于购买宝山塘祁路房屋(包括首付款、税费、中介费)及其还贷;二是用于购车花销(包括车款、购车服务费、车位);三是日常生活花销,原、被告双方对各项钱款的客观金额不持异议。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两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陈某、谭某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以及资金的流转过程,涉案借贷事实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要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数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上均有上诉人签字并按手印,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确认借款总额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提抗辩,故上诉人签署借条及还款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上诉人拒绝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关系为返还原物,而不论张某以返还原物还是以其他所有权返还为由要求宋爱民向其返还40万元,张某要求宋爱民返还的系不特定钱款,张某对于宋爱民占有的不特定钱款拥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故张某以返还原物或其他所有权为由要求宋爱民返还钱款,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张某在本案之前已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宋爱民返还与本案同两笔共计40万元,张某已明确其向宋爱民交付的该40万元为借款,而前案生效判决已对张某的主张予以驳回,并且张某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均明确陈述其向宋爱民交付的本案系争40万元钱款系借款,故张某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以返还原物、其他所有权返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宋爱民返还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王某皓具有以借款协议书为凭证向臻禧合伙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亦实际流转,故借款事实成立,王某皓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于王某皓于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既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有关臻禧合伙实际向其赠与了涉案款项以及无需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且其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亦应承当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基于此,一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签于霞浦公证处”,不能作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之约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陆某某、吴进平、上海纪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多人借款并给以高额返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邬 梅书记员:张志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1.本案系争借款的效力问题。2.系争借款的利息问题。3.涉案系争借款中被告的具体还款金额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借予被告前期两笔借款的基础上,再先后两次与被告就系争借款所欠本息进行核算,形成了后期的借条及承诺,现原告以上述承诺作为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最终对账结果主张本案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82,000元、200,000元以及6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协议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或余江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乙方为原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XXX号XXX-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童年胜、潘银龙提交的《保证书》没有相应的原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尚应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归还原告李某尚欠的借款本金88.4万元; 二、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桂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就王某某的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王某某、王天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诺亚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其要求先刑后民之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王某某、王天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在收到本案借款后,在当日或较短的时间内,又将大额的款项转出至钱美达等数个案外人账某,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转回诺亚公司,并且即使案外人钱美达有权代理诺亚公司收取利息,亦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支付给钱美达的手续费实际由诺亚公司收取,故一审认定王某某、王天某的借款本金为742万元并无不当,王某某、王天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池李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还是并存债务的承担人。根据池李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均可得出其有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存在向债权人贾某某转账付款的行为。而2015年12月18日的《承诺书》并未涉及池李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池李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无法反映出池李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池李系保证人的结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确实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予以适当承担。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92,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利息(以借款本金9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生效(2017)沪0110民初第80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目前到期债权为45万元),且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0执281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原告仅申请第一期15万元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未实现。 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有债权且怠于行使,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结算清单、《借条》、《收据》等证据,虽然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中呈现的大部分借款日期与金额、还款日期及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基本能一一予以对应,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前述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还款10万元,原告已对还款经过作出了详细说明,并提供收条印证,且该节事实得到了案外人朱某某的确认。现被告宋某某对还款经过并无异议,且认可收回了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故双方结清的是2016年10月1日借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据此,两被告辩称10万元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某某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系按月息2%计算,故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汪志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证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对其出借能力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借款过程也进行了陈述及说明,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在一审中三上诉人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也并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实难采信,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浦某某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沪0110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根据该民事判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无锡博某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应当为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借款汇至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通过其本人账号向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汇款5,000,000元和1,000,000元,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23套房产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争房屋属于完某某、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完某某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因完某某、龚某某提供的遗嘱内容与完某某提供的谈话笔录、声明的内容严重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根据2015年4月13日完某某与完某某所订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完某某与完守义、江兰芳共同出资购买并入住政立路房屋的事实。根据完某某离婚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政立路房屋归完某某并由完某某向前妻支付折价款的事实。根据2015年4月13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2007年完某某出售政立路房屋并将房款中的94万元借给完某某,以及2007年完某某与父母共同入住系争房屋的事实。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2007年完某某、龚某某购买海江新村房屋的事实。根据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可以反映完某某向完某某要求过户系争房屋权利未果,以及完某某、龚某某未向完某某归还借款等事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完某某将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政立路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中的绝大部分出借给完某某,已无能力另行购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被告提供了出具借条当日因借款事项向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原告自己也陈述当日写下借条之时有他人在场,该借条系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写下,故本院应严格审查钱款交付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4日、3月14日和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打印件,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亦认可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确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了借款交付事实,本院对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3月21日至6月8日的钱款交付,被告对转账到其名下的借款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某的钱款,没有证据证明由李某某交付到被告手中或者原告受被告指示转账到案外人名下,本院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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