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广西武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西武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金某某**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占用的林地只是用来备用取土,且部分林地是为村民修路,造福于民,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占用的林地只是用来备用取土,且部分林地是为村民修路,造福于民,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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