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60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99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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