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是从犯、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24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是从犯、并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430482.50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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