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中途参与殴打被害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认罪认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韦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中途参与殴打被害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而且认罪认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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