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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