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因何某某具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和同类犯罪的再犯,系从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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