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本案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与武某某事前共谋、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未查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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