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上诉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淑琴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淑琴作为被上诉人李超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李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在带领李超横穿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以致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超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对被上诉人李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闫某某、李淑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方关于应由上诉人闫某某对被上诉人李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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