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李海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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