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晓明是否达成执行和解,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异议人主张本案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异议人(被执行人)葛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矫某某、李晓明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明确了“申请人矫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晓明签字生效”,属于附条件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案涉协议书上并没有四个申请执行人的全部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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