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诈骗周某某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采用了诈骗的手段。另外,认定其诈骗租车行和租车公司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宋继峰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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