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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