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遂盗窃数额较大,但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患病需治疗、家庭状况良好、社会关系比较稳定,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并予以训诫。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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