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某某、沙某某、沙某甲、安某某、安某甲、阿某某、俄某某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能够积极赔偿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签署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7名犯罪嫌疑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已经行政拘留并罚款,本案犯罪嫌疑人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故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某某、沙某某、沙某甲、安某某、安某甲、阿某某、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因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能够积极赔偿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签署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7名犯罪嫌疑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已经行政拘留并罚款,本案犯罪嫌疑人均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故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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