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海某某·托某某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托某某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木垒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阿某某·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玛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木垒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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