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向被告人王某送达事故认定书时,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和责任认定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尤家培审判员 丁正阳审判员 薛惠君 书记员: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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