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张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一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嘉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嘉巍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张某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保险公司提出有些用药不属医保用药范围,不同意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关于此方面的鉴定,同时保险公司提出此项不予理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有转上一级医院的转院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当时伤情较重,不转上级医院有可能有生命危险,所以应该认定原告必须转院,所以对于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势较重,到上级医院治疗父母同往是必然,因此关于其父母同原告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但住宿费用不予保护。因原告需要人在医院陪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约定的保险期限尚未届至、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利新于2017年7月25日17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保单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两项保险自2017年7月26日零时零分起生效的条款向被告刘利新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3民终46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齐洪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齐洪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宋志国驾车将原告曹建东致伤,原告曹建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志国承担,因被告宋志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曹建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志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曹建东2017年4月10日至4月13日住院期间诊断为心律失常、2017年8月22日诊断为湿疹,两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曹建东上述诊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及精神障碍存在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金鑫承担,因被告王金鑫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邢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金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王金鑫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俊龙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阎贵洋承担,因被告阎贵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俊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阎贵洋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日均工资120元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原告刘俊龙父亲刘凤顺案发时61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尤伟系被告马国荣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尤伟受雇佣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平玉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国荣承担,因被告马国荣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平玉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马国荣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供误工情况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北票惠缘寺管理委员会工作,工资平均3,50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月工资平均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微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31.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微微垫付13149.88元,原告垫付16681.29元。该医疗费,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1.29元,应返还被告周微微医疗费1314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桂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桂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桂贤及其母亲均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周银廷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及理由,被告周银廷提出的理由,结合事故现场图,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与路边最小距离足以保证车辆通过,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牲畜惊慌系赵凤东及车辆原因所致,故其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A828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周银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凤东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损失,二被告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超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在本院(2016)辽1381民初4197号案件中已做处理。本案中,原告刘秀琴要求被告陈超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0天,一级护理每天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多发骨折和有输血情况,对此项请求被告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程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谭淑艳所有的辽N17D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卢国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国强及其母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费用明细表虽与一般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同,但该明细表详细的载明了原告治疗的项目及金额,能够确定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683.39元,故对该明细表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其花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辩称×××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原件,可以认定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均系原告花费。其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汤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10月30日在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票盛兴分店购买利伐沙班片、金银花露所支付的药费1,8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教练的培训车辆与被告冯国君驾驶的辽NV346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及同一事故的陈铁映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冯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再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君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各项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3093.21元;2、护理费5,854.55元(90.07元/日×65日);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应当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费为准即10,906元;3、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日×65日);4、鉴定费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与周福利负同等责任,周福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事故时,肇事车辆N111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特别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0500元(100元×10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情况2600元为标准计算,应为12913元(2600元÷30天×14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及收据,本院认定为23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DP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冯某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此为由不予理赔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因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辽NS6927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朱旋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旋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辽NS692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某、范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款内。被告范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三原告以已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与被告吴某、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系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富贵提出的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孙某某的主张及原告孙某某提出的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秦芳的主张,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优先支付原告秦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限额优先支付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秦芳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日人均收入31元计算。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计算。原告马富贵系城镇户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乘车与被告尹海军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尹海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尹海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335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6713.38元(66天×37127.00元/年)、误工费55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费用81.10元,属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公务员,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宁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公布,本案涉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2017年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所需营养期为60日,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向本院提交喀左县东乐铁矿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各1份,用于证明杜某某在喀左县东乐铁矿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2月4日至5月2日停发工资,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伟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晓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5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残疾赔偿金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明,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核定每日95元,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5天。因原告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文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李文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及证据,故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文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文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佑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伞桂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佑蔚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伞桂某住院及诊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范畴,并无扩大损失情形,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伞桂某及其母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有及时报警处理的义务,因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导致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事故经过无法还原真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责任;原告与被告秦某在肇事后协商共同离开现场,故被告秦某不是逃逸行为。被告秦某在庭审中以车辆让行标志及原告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相抗辩,因事故现场灭失,仅凭让行标志无法判断,是否系机动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被告秦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对原告电动车是否机动车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病情与第一次治疗内容相同,且因伤情复发再次住院符合情理,故应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护理费用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无业人员误工标准计算。原告存在二个十级伤残,应按高一级即九级伤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夏海某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业,被告夏海某为雇主,原告李某某为雇员,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海某的车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替代被告夏海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夏海某赔偿。被告夏海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在被告夏海某的赔偿数额扣除。关于赔偿内容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46,870.64元;2、误工费,自2017年12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2018年度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工资为196.9元,计45,877.7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开启转向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有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李某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有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李某有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杨某某以交通管理部门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予以报废为由提出的该车辆应适用新的报废标准不应认定为报废车辆的抗辩意见,被告杨某某认可其所有的摩托车应在2013年4月28日予以报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报废机动车交至相关部门予以报废,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交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被告杨某某未履行此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不能以不知或者不作为而获利,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某某以原告丛某在二审程序中撤回原审起诉后再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提出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丛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制的系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但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避免不当剥夺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该重复应限定为诉的同一性,即当事人以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相同的,且诉的利益也应当相同。原告丛某于2013年10月30日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帮工人杨某某、杨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丛某在二审过程中撤回原审起诉。原告丛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2,000元,原告张某某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度同期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能够认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双方的车辆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双方又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本院又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裁判。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只能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推定原、被告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被告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钱某某和被告钱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喀左县某某医院对原告牙齿术后咬合紊乱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对于原告的右膝关节损伤,被告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全面检查治疗。被告方的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右膝病情存在漏诊行为。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方对漏诊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为100%。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对其医疗过错及漏诊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原告的下颌骨手术费用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19161.52元(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费用17517.9元+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钢钉费用1643.62元);原告的右膝关节治疗费用,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2456.5元;残疾赔偿金1269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二原告均已70周岁以上,不应当给付误工费。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宿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宿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另外两台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赔偿损失的观点,因另外两台车辆与宋某某、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肇事受伤的后果发生,应对自己的受伤结果负主要责任(90%)。被告赵某、陈某、姜某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原告没有尽到提醒、劝阻、护送、照顾等义务,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其中被告赵某作为聚餐召集人,其所负的责任相对于被告陈某、姜某较大。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77529.67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日期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实为401天,依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35.29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孙某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叶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军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丁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义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丁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袁某某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张某某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经查明原告仅有量体温期间不在病房的情况,不存在挂床行为。原告张某某、袁某某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比照2016年度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当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妥善处理事故,划分责任。此案中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推定双方均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于某某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某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艳雷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王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原告李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无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完毕。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二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二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比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比照2017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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