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退缴的人民币15100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缴的人民币7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退缴的人民币3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缴的人民币15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退缴的人民币3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缴的人民币10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退缴的人民币5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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