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王某某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正确。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正确。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结账协议、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尽管均由个人签订,但从各协议的内容看,所涉款项多系相对于古典公司,并非王某某个人,故各协议中有关王某某的签字应视为其以古典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务。故各协议属王某某与古典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结账协议中确认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欠款54万元及利息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赛迪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王彬系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资金流向来看,涉案借款已全部进入赛迪公司的账户,赛迪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埃脉韦瓦公司的行为与涉案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赛迪公司也确认大部分款项已经用于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故赛迪公司关于王彬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从现有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赛迪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王彬犯贪污罪的刑事判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中,亦未涉及本案借款。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相应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可以以其大鼎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大鼎公司在注销后对外相应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仍归属于原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二、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但鉴于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认可在2014年初曾经签订过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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