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对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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