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孙剑波 书记员:王姝舒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刑初6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田永利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吕某2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吕某2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诉。 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赵 颖 书记员:于海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在医院急救室等候,未曾离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及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2019年3月19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岳洪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上诉。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李金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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