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韦某甲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危害性不大,并且栽种油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扣押油锯发还韦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