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07.092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李某某所占用的107.0925亩林地中,有57亩地系内涝地水四村委会为避免村集体利益受损,而按照一般土地承包给李某某种植粮食作物,该村委会没有正确履职,具有一定责任,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同时,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在没有开展立案侦查,尚在调查询问未确定李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阶段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按照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项(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不起诉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知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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