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土地承包人在承包费、损失没有全部给付,没有明确约定解决方式,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被收回、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刘某某为了自身利益不受损失,将承包权转让孙某某,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案发后又能及时退赔全部款项。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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