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工人人工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积极主动筹资资金,与所拖欠农民工达成协议,支付、处理所拖欠的85000元工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王某某能知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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