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云鹏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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