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是否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原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知悉并掌握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补偿金数额不明,《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基本工资,且原告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视为未约定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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