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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8)冀0209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6月到2017年8月22日受雇于×××车辆车主,担任该车司机,为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孙某某的工资由该车车主直接发放”。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孙某某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工作期间,既不受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管理,工资也不由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发放,本院对原、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孙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付单位应缴纳费的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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