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春某与张静、张丽梅共同向被告杜某某借款,与原告孙春某个人单独向杜海柱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孙春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张静、张丽梅已还清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其向杜某某还款以及人民法院扣划孙春某银行账户存款,属分别偿还两笔不同的借款。原告孙春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款系偿��杜海柱,因此,被告杜某某收取其偿还的9万元,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春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王洋基于对执行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本案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等规则的设定,银行存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其权属应以实际占有和支配来判断;我国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其目的就在于有效保证公民个人存款的真实性、权属的确定性、排他性和公示公信力,故个人银行账户名下存款应推定为属于账户名所对应的公民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为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综上,案涉存款账户名称为魏某某,其对该笔存款实际占有并支配,案外人王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该笔存款的来源及存入过程、原因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洋的异议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周要田、赵绍国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滦南县通道绿化林权流转(承包)合同书》系被执行人郭某某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滦南县林业局签订,郭某某作为合法承包人自该《合同书》成立生效后取得案涉绿化带经营权,享有绿化带林木所有权;另,案外人异议中,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应依据物权公示主义和权利外观主义原则进行审查,案涉绿化带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虽未经相应的权属登记,但《合同书》中已经载明承包人为郭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郭某某应为案涉林木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周要田、赵绍国不具备足以排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当庭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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