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某某能如某某其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一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