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格某某左脸,导致被害人左侧框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等情况,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本案系轻伤类案件,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有一定的过错,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关系得到了较好的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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