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许平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借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双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平辩称,该借款不属实,对欠款证明的真伪及出处虽有异议,但经鉴定,借款条上的“许平”与许平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案2张借据系原告从别处所得,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对3万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本案被告新兴房产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经本院审理,新兴房产公司作为原告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陈某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规定,应以案外人袁某某和被执行人新兴房产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提交房屋认购协议书、缴款单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向新兴房产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陈某会虽称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袁某某购买新兴房产公司开发的曲周县水榭花都小区32-2-1602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与新兴房产公司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故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5年农历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依约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3元欠条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2.3万元中的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现蕾、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事项;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张某某,张秀某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李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持有其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双方约定还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杨某某与第三人杨朝岐、刘书红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房屋的价款、交付时间、方式等陈述不一,故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曲周县城“五福源”小区5号楼1单元402号单元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高胜民、李树田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号建筑公司对该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供的被告金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生签写证明,被告金号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认为太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事实。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偿还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后来向本案原告另外借款7000元事宜及原告给付被告500元砖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该事实的存在不能得出被告对借款清偿与否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13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郎某某、程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郎某某、程某某应及时偿还,被告郎某某、程某某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志军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康志军应及时偿还,被告康志军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新海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志军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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