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本案系周某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刘某某邀约人在家中应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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