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本案由于**公路周边煤厂对周围村民土地造成污染,村民因此事受损,双方矛盾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化某某作为**组组长因此事组织村民阻挡煤厂经营索要污染费破坏了社会秩序,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煤厂与**水**组村民达成补偿协议,社会矛盾基本化解,被不起诉人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化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一箱泸州老窖U窖酒3钻白酒已发还王某某代理人万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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