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属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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