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1月6日,罗加久与黄某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同日由黄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成交价为90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罗加久主张首付款系由其支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大量资金流水系由双方间非正常资金往来产生,并未明确注明为购房款,其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亦不属于新证据,故罗加久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且同年3月13日黄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100万元,罗加久对此价格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罗加久诉称系争房屋应为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罗加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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