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鉴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锤子、剪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被追缴返还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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