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清除自家林地内林木种茶,占用林地面积7.24亩,损毁林地原有林木合活立木蓄积19.939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占用林地时损毁林木蓄积刚超过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规定“10至20立方米”的立案标准,而且其开发种茶是为发展生产脱出贫困,案发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补种修复损毁林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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