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陶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普定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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